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家聲抗-32-202411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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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王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相對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財業已變更為陳世凱,乃經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3年10月16日交秘字第1135014641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接獲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即時聲明拋棄繼承,故已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欽雖為兄弟關係,然長期相隔高雄、 臺中兩地,已多年無往來,音訊全無。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未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明欽訃聞,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 (二)嗣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方知悉被繼承人 黃明欽業已死亡,隨即聲明拋棄繼承,今已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再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二、據上,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規定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胞弟,而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父母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卷所附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5日中院麟家良107司繼685字第1070044741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核無不合。基此,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依法乃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屬無誤。 二、然查,觀諸同上開原審卷所附之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本院拋棄 繼承事件審核書中,並無抗告人收受前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或雖有通知而未接獲之回執,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自始均未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基此,抗告人之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原審命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之裁定送達時。而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時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抗告人確已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受理,並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第1126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核無不合。基此,堪認定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非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暨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自無庸依 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恐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伍、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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