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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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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