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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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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