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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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