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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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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