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家聲抗-57-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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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張秀春 關 係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關 係 人 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二、經查,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張秀美前向本院聲請對張阿葉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宣告張阿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張秀美、張秀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蕭力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張阿葉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除戶資料(同卷第32頁)、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監護宣告抗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