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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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