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家聲抗-65-202410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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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弟丙OO 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4人共有,丙OO現已委託仲介出售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因屬共有土地,難以單獨處分,且近年該處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基於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倘共同出售可較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取得更有利之對價,出售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若不將之變賣,實屬閒置資產而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由多數決而處分該筆土地,與其任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而得參與議價及交易過程,實更有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雖認准予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得出售價金已足供相對人至少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達20年,惟此實非唯一考量因素,亦須審酌共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因素,現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議出售,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同意此事,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詳酌前揭因素,逕駁回抗告人關於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聲請,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丙OO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迄今尚在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及各方議價階段,而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不同,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已難認有併為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既主張處分系爭土地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而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後,相對人可獲分配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321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則約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服務契約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結果,前開價金實已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逾20年,而無需併予處分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處分意願為由,即貿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不但所得款項難以監督其使用是否妥適,更徒增相對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急用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2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