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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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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