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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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