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或報告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