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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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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