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6-202411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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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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