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8-20250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賴宥均 相 對 人 林璟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鈺庭(下均稱 林鈺庭)親權事件,正由112年度婚字第689號審理中,抗告人目前為林鈺庭之主要照顧者,因林鈺庭戶籍仍在北屯區,然抗告人與林鈺庭實際住在臺中市西區,離大勇國小最近,林鈺庭需要充足睡眠以利成長,故有立即遷徙戶籍到西區,讓林鈺庭就讀大勇國小之必要,原審以車程分別為20分鐘、5分鐘差距不大,並未跨縣市,對林鈺庭生活影響並不顯著為由駁回暫時處分,尚未計算抗告人上下班時間,尤其林鈺庭萬一有特殊需求(例如感冒生病、臨時停課),需抗告人接回,更屬不便,於113年8月底前,遷移戶籍到西區以完成大勇國小之入學手續,始符合林鈺庭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鈺庭(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學籍及就學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林鈺庭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且擔任班長 ,適應良好,抗告人所主張113年8月底必須遷移戶籍之急迫需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林鈺庭有立即遷移戶籍,以便就讀大勇國 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非以抗告人接送之車程比較,然林鈺庭於113年9月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適應良好,有相對人提出之學校行事簡歷及校園生活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112頁),本院依照抗告人之聲請,直接訊問林鈺庭(筆錄保密,附證物袋)後,足認目前生活模式、就學狀況,無任何不利於林鈺庭身心發展或不符合其利益之狀況,而有遷移戶籍及轉學之急迫性和必要性,尚難僅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交通時間差距,或抗告人得自主選擇之醫院、安親班、才藝活動之地點、交通時間,認為不立即遷移戶籍或轉學,對林鈺庭有何不利影響,反之,在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終結前,讓林鈺庭繼續就讀北屯國小,符合最小變動原則,本件既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