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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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