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家聲抗-82-202411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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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華芝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姐姐交辦,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負債,要先去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深覺不妥,要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卡債,以求心安,並與媳婦討論商量後,決定繳清被繼承人生前之卡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魏靖宜,子女吳芷昀及母親即抗告人,魏靖宜、吳芷昀及抗告人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切結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渠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固有該書狀在卷足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基上,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 力,抗告人嗣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