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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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