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家聲-103-202411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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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張筑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三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1719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16萬1719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4萬8516元(計算式:316萬1719元×5%×6年=94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