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家聲-112-202501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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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曦賢即侯閔欣 關 係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聲 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依據兩造所述,堪認被告目前 罹患精神疾病,應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而被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