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家聲-38-202410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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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慧專 相 對 人 廖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慧專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廖俊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度因突遭車禍,以致失語、 智能障礙等身心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並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爰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妻,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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