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家聲-63-202410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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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青 相 對 人 賴○娥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佑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相對人賴○娥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水里護理之家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113美護字第055號函,可知相對人自112年2月22日入駐水美護理之家,現況精神尚可較為退化,給予打招呼無回應,眼神呈現呆滯默默注視著工作人員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林○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據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