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程序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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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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