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家聲-75-2024111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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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其他腦血管疾病,致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現經臺中市政府保護安置於康禎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2年1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7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康禎護理之家113年2月25日入住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80962號函、113年6月19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9102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親屬會議紀錄可佐。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表示由何宛屏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何宛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