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聲-78-202411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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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 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甲○○又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趙彥榕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趙彥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