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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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