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家聲-80-202410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即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8、959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 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關係人丙OO、丁OO1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OO陳稱對於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與請求酌定報酬為3萬8000元,並無意見,且前已預繳程序監理人聲請費3萬萬8000元完畢等語。關係人丁OO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