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家聲-91-202501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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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3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因失智症病史影響,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自主表達能力差,且賴鼻胃管照顧、四肢無力臥床,無法互動交談及應答,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無其 他親戚可擔任特別代理人,可否請社工擔任等語,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表示:由該中心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影響社工專業服務關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請審酌評估指派律師擔任等語,且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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