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聲-93-202411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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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峻 相 對 人 陳○錡 關 係 人 陳○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4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壬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陳○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惟相對人現臥病在床而無法順利為言語表達,且經安置在養護中心,恐無法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 「個案陳○錡原為街友身份,經案兄協助於111年2月入住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陳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重大傷病卡(口腔癌),患有嚴重重聽,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對於過往記憶較為片段,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之現象,評估案主不具備到庭陳述能力」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3年度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1816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關係人陳○壬(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較知悉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定能公正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