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聲-97-202411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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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俞瑞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第8號聲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 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有敘明請 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六個月分居,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聲請人繕本。又相對人於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揭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3年10月23日之庭訊內 容,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筆錄,該日筆錄亦有記載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已承認分居,請依民法分居規定予以裁定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核閱該日筆錄無誤。又相對人是否有交付書狀繕本予聲請人,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且相對人當庭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法院本應綜合全部卷證審理判斷,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基上,聲請人依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交付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繕本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等為由,聲請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