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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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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