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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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