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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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