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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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