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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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