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08-1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09-202408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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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陳○建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藍○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不佳,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陳○○業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核定為民國112年中低收入戶,又未成年子女僅近3歲,均係就讀幼兒園時期,每月生活所需花費尚低,且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目前並無需繳納幼兒園之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本件確實當應以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先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之基準,但再應衡量兩造所得及扣除相關補助後,本件應以每月8,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標準,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顯與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現實所需明顯不符;抗告人之哥哥陳○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抗告人之妹妹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皆需由抗告人提供照顧,且相對人常常因生病或身體不適,要求抗告人休假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也從未拒絕,亦即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予以照顧之日數幾已達每月三分之一,請酌減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至2,000元,負擔最大至6,5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並參111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7,000元,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之,並無違誤。且原審肯認兩造之收入、資力均屬中低程度,可見原審已綜合全情酌定扶養費數額,並無抗告人所稱不符現實之情。又抗告人辯稱應以8,000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云云,然此數額遠低於「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然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嚴重低於平均標準,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抗告人辯稱其尚需扶養身障家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抗告人之兄陳○任、妹陳○娟,依法均應由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母鄧○美扶養,與抗告人並無干係。是抗告人執此欲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義務,並無可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用品予未成年子女,此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抗告人因身為未成年子女陳○○之父親而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責任,自不可相提並論。且原審衡量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時,已有參酌抗告人於會面時之費用。況會面交往之方式有多種,抗告人自應就其選擇之會面交往方式負擔相關費用,抗告人逕將「會面交往期間之所有花費」視為已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責任,尚乏所據,應無理由。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享有充足之父愛,期待兩造成為友善父母,方與抗告人約定其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3個週末,詎料,抗告人竟以此為據,要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情實令相對人痛心不已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支出標準、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兩造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認以每月17,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500元之扶養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扣除相關補助,然中低收入戶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福利政策,且社會福利等相關救助措施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弱勢族群基本生活,若受救助者得有扶養義務人給予生活援助,自不應由國家再為社會救助,方能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排擠其他更需要救助之弱勢族群,是以酌定扶養費時,自不應由國家社會福利補助中扣除,故抗告人執前開主張應扣除補助部分,自無理由。另會面交往之意旨,在於維繫親子情誼,於會面交往期間,探視方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有別,是縱若相對人於周末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亦支付費用,亦無庸扣除此期間支出之費用,抗告人請求應依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予以照顧之日數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五、又抗告人另指摘原審未察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及有手足需扶 養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3款所定兄弟姐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另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情狀判斷之。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渠等應分擔扶養費及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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