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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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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