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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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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