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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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里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相 對 人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之母張盆菊名下雖有財產,並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惟實已無法負擔,照護期間仍持續支出大量費用,且抗告人無法動用張盆菊之財產,而張盆菊之子即抗告人之夫陸永光未能善盡監護人義務,相對人2人亦經抗告人多次通知,卻仍視而不見,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渠等撇清照顧之責,任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此外,陸永光雖有金流不明之情,惟其已歿,不應推至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張盆菊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自未發生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亦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認原審參酌張盆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內之張盆菊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認張盆菊名下仍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57萬8300元,每月並可領取退撫金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入,其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2人尚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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