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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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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