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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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