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24-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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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下稱 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未上班,也生病很久,無錢支付,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之相對人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就每名未 成年子女月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原審已斟酌抗告人情況而裁定抗告人應月付9000元;再者抗告人並無行為能力障礙,原審裁判金額並無不妥,相對人已心力交瘁等語。 四、查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主張其未工作,復生病很久,無力支付 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該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生活保持義務,復原審參酌兩造所得財產、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兼衡子女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暨抗告人罹肺癌三期,工作能力有限,而相對人係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認兩造之1比1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而認抗告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月給付各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負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其抗告稱無力支付云云,尚難採憑。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