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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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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