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28-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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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是送養並非買賣,紅包是相對人養母自己送的,在太 平時抗告人也時常去看相對人,買東西給相對人吃。直至相對人養母生下一女才無條件讓相對人回家,抗告人亦為同意,且對於相對人及其姊姊均一視同仁。 ㈡抗告人是因借錢給朋友,導致支票生意出問題,向錢莊借錢 後無法償還利息,且抗告人弟弟又於新莊住院,才只好搬上北部。當時相對人即將結婚,抗告人也買了很多東西送給相對人,讓相對人辦完婚禮才搬離。相對人不願付扶養費沒關係,但不能說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證人即相對人養母原審證述之抗告人於相對人小時候即未盡扶養之責,後相對人1歲餘至國中一年級雖有出養,然相對人於國中一年級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抗告人親子關係後,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國中尚未畢業即需外出工作,且相對人所賺的錢前也是抗告人拿走,抗告人均未盡扶養等情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父,惟於相對人僅1歲時便將相對人出養,直至相對人近15歲時始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抗告人幾乎未實際扶養相對人,更讓相對人於求學階段即須打工維持自身需求,抗告人未實質關心相對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原審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