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39-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近年均無收入,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可證,現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8329元生活,明顯低於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不能倒果為因,以相對人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未發生,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本院另案就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之情形,亦認有受扶養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另案民事裁定為證。然查,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明:伊領有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營建署房屋補助5600元及國民年金,且會做資源回收有收入,並會去廟會幫忙做一些事情,伊身體還好,伊沒有要抗告人扶養等語。抗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直陳:伊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目前可以維持生活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難認有保護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之本院另案裁定係認定另案受扶養人無勞力所得,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基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