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4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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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 ,並未考量至未來的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放至最大化,未成年子女林○弘(下稱未成年子女)已屆滿三歲,即將面臨求學階段,相對人也曾於訪視報告中表示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時會去求職,因相對人於婚前就已長期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會面臨是否適應現階段外面職場環境與工作穩定性等種種不確定因素,屆時又須仰賴同住家人的經濟支援,反觀抗告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彈性,未成年子女健康保險與育兒補助也因抗告人有穩定工作能加保至其服務單位與申請資格,綜合以上因素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成立調解後,每週輪流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適與影響,倘若改為每一、三、五週即是犧牲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請另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抗告人指責訪視報告未能考量未來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 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云云,然首者,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適宜作為行使親權之人,且相對人詳實交代自身財產狀況及未來工作規劃,更有配合子女成長而調整工作時間之餘裕,及充足之支持系統,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乃至法院裁定,本係僅能綜合過去之所知及現在之調查結果,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安排。試問:若抗告人要以不存在之不確定因素予以空泛質疑,則相對人是否亦可任意指控抗告人未來必將對子女不利?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且毫無依據,應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每月與子女會面第一、三、五週,無法保 障子女權利云云,然會面交往方案須同時考量父母雙方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原審裁定之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方案已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之假日時間多於相對人,實不宜再剝奪相對人僅剩之第二、四週末陪伴時間(相對人亦須有利用假日攜子女外出之機會,或讓居住於外縣市之家人與子女團聚)。是以,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已兼顧子女成長需求及抗告人與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實無抗告人所稱不利之處,抗告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相對人非但具有較抗告人更為優勢之親職能力,能依 子女成長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亦有更加完善之支持系統及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獨自照顧子女已逾一年半(自112年6月起迄今),並無不適任之處,亦穩定協助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是以,原審裁定於參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並衡量兩造之各項條件及能力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未考量未來之不 確定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再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間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所載之「就工作及經濟狀況的部分,聲請人婚前曾任包租代管公司之仲介,懷孕後則為家管、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預計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後開始在市場做小生意,工作時間約8時至13時(早市時段),收入狀況目前無法估算,但聲請人目前無負債,有約25萬元台幣之存款。聲請人目前每個月固定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開銷約3,000元、個人雜支6,000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個月5,000元。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市場水管攤販)、小弟(電腦工程師)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弟(職業軍人)每周末都會返回雲林,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弟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或安排出遊,亦會購置家中物資或負擔伙食費等,聲請人家人均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實際提供照顧面或經濟面之協助。就住處環境規劃部分,聲請人目前住處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為7房2廳3衛浴之兩間連棟透天建築,聲請人目前無搬遷計畫、住處內亦尚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獨自使用。在教育安排方面,聲請人預計今年(113年)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幼幼班,月費將由地方政府全額補助、僅需每半年繳納註冊費15,000元,國小預計可就讀溪州國小。」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頁家事調查報告),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原審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復主張改以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即犧牲未成年子女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云云,惟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有關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同時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故酌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得於農曆過年期間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及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時學校表定之寒暑假期間,增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日數等會面交往方案,衡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平日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照顧,並已考量兩造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尚非不合理,故本院認尚無調整原裁定附表二所定方案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林○弘扶養 費一節,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於法尚屬有據,又原審裁定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既經衡諸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所為之認定,亦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果,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弘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弘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弘(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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