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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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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