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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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