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