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31-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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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抗告人胞姐丙○○於原審證述有誤 ,聲請傳喚證人丙○○與證人即醫官丁○○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又相對人具相當財產,應足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一定工作能力,並具不動產及租金收 入,相對人之奶奶及胞姐也都有幫助抗告人,抗告人只是走路不方便,其餘均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現年26歲,罹患嬰兒腦性麻痺 致不良於行,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戶籍謄本翻拍照片、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抗告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 為抗告人受託管理信託專戶,以信託財產之租金收入供給抗告人生活費每年約200,000元,伊並提供抗告人現金、房租、學雜費等雜支費用每年約50,000元至60,000元,聲請人每年收入共計約250,000元元至2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並有抗告人111、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可見抗告人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另據丙○○於原審結稱: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就讀醫療產業健康管理系4年多,抗告人的能力是OK的,只是行動不能跑太快,抗告人可以從事一些文書處理,伊曾建議抗告人去工讀,但抗告人不願意,抗告人不想去賺錢。經學校專業評估團隊評估結果,亦認為抗告人不需要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堪認抗告人具相當學識、工作能力,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請與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是以抗告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可自力更生,且具 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以證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有誤 ,惟證人丙○○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有何錯誤,難認有再為傳喚之必要。另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抗告人所服用藥品是否有嗜睡成分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此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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