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47-20241030-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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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甘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相 對 人 蔡○翎(原名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0 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除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288,000元部分外,兩造其餘請求事項均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 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從和解為期半年每個月5,000元的扶養費,之前的代墊扶養費由法官決定,我都付出了,至於甲○○他給不給就算了。」足見相對人不在乎代墊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故相對人請求111年全年代墊扶養費數額似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裁定後抗告人都沒有按照裁定內容履行,應駁 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抗辯應以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計算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語。惟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不得僅依兩造曾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前,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5,000元,即認屬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唯一標準。況相對人於原審亦已明確表示由本院決定代墊之扶養費數額,顯未同意抗告人得依上開主張數額計算代墊扶養費,故抗告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㈡本件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2,421元、最低生活費為15,427元,併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4,000元。再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並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總額為288,000元,核屬允洽。 六、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8,000元,經核於 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